消费者权益保护历来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3月1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举行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并公布六起典型案例。
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介绍说,2019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501件,和2018年相比增长7.6%,大部分均为民事案件,其中涉消费者维权行政案件仅有8件。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涉及领域更为广泛,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不仅有传统的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等案件,电信、快递物流、医疗、旅游、餐饮、娱乐、家政等服务合同领域均有不同数量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买卖合同纠纷数量相比有所下降,但仍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南通中院民一庭庭长吴勇军介绍, 2019年,南通全市法院受理涉消费者维权各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98件,占全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41.1%,同比下降18.52%。在互联网销售模式下,消费模式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变化,新类型网络购物案件持续稳定增长,2019年全市法院受理网络购物纠纷29件,同比增长16%。
此外,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增长迅速,尤其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呈爆发式增长态势。2019年,全市法院受理各类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72件,同比增长91.1%。2018年全市法院受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仅4件,2019年增至88件,其中涉4家培训机构撤出市场、停课、“跑路”等引发了系列案件74件,占全部案件的84.1%。教育培训机构教学质量问题也须引起关注,2019年受理2件因未培训机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质引发消费者维权纠纷。
“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需要市场各个参与主体的共同努力。”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建议,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完善的行业标准,主动清除霸王条款;生产企业和经营户要坚持诚信经营,守法经营,规范经营;消费者要理性消费,不要贪图小便宜,特别要提升自我预防风险、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网购12万红木家具被“套路”
法院判决返还货款并赔偿36万元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7日,吴某从淘宝网上为新居购买了一套价格12万元的“大红酸枝葡萄沙发8件套客厅沙发椅”,收货后吴某发现红木家具存在多处损坏,此外还发现了多处裂缝以及拼补痕迹,家具上的雕刻图案生硬、粗糙,显然亦非网页宣传的手工雕刻。吴某多次与店主林某就退货问题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皋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提交了一份南京林业大学出具的《木材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套沙发用材为蝶形花科Fabaceaea黄檀属Dalbergia的树种Dalbergiaspp。市场上称为“大红酸枝”。2.该套沙发存在大量拼补情况。3.该套沙发的雕刻主要为机雕。林某认为,红木家具制作过程中因材料问题原因存在拼补,属于正常现象,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家具中拼补的比例超过国家标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以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出售商品,诱使吴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判决吴某退还家具,林某返还货款并赔偿吴某36万元。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经常会遇到收到的商品和网页描述不一致的情形,而商家总有各种理由“套路”消费者,面对这种情况消费者又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首先,树立理性的消费观。网上商品鱼龙混杂,消费者切忌贪便宜。本案中,吴某购买的红木家具在实体店售价一般在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案涉家具材质虽与宣传一致,但却存在大量的拼补以及工艺问题,所以价格才会低的如此“诱人”;其次,要有正确的维权意识。无论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行业协会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消费者均应当学会收集和保存证据,让自己的维权有理有据。本案中,林某与吴某发生争议后随即将产品下架,而吴某也在发生争议的第一时间将商品网站宣传信息截图保留,并申请专业结构对家具进行了鉴定,从而为自己维权成功提供了有利条件。在此,再次提醒消费者通过网上购买商品时应当理性思考,特别是购买价值较高的大宗商品时更应当慎重考虑,除了关注商品的网页宣传内容外,还要注意网页上看不见的“套路”,切莫因为贪便宜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6元购买了2盒过期猴头菇饼干
超市赔偿消费者1200元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5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食品超市购买一品牌猴头菇饼干2盒,支出46元。回家后王某发现饼干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2月28日,而保质期是365天,即截至购买日饼干已过期十多天,遂未食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由于某食品超市拒绝赔偿,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超市返还购物款46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以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某食品超市辩称,由于疏忽超过保质期仅十几天,主观上没有欺骗顾客,也未造成顾客损失,仅同意退款,不同意赔偿。
如皋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所购超过保质期的饼干系某食品超市销售,有超市出具的销售小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查处的调查笔录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法院认为,保质期是消费者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直接的依据,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法律明令禁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本案中,某食品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法院调解,最终由该超市赔偿1200元给王某。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中国老百姓最关注也最忧心的焦点问题之一,同时也是民生问题。食品经营者应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其法定义务。因此未及时清理超期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属不应该之举。在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其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而在食品消费领域,对销售者而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为要件的。
该案警示经营者需诚信经营。一盒饼干价格不高,但不能以恶小而为之,否则会付出较大的代价。当消费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时,即使没有因该超过保质期食品受到人身损害,比如没有食用或者食用后亦无明显人身损害,也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销售者在赔偿损失之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退一赔十”实质上是加大了经营者的违规成本,对消费者而言十分有利。只有这样,才能让经营者加强自律,让恶意欺诈、恶意侵权的行为逐步得到遏制。
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商品房迟延交付
开发商需对消费者承担
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李某与南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某小区房屋,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买受人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2月该公司发函通知业主交房,但直至2018年10月,案涉房屋方通过竣工验收。李某遂起诉要求开发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商认为案涉项目因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困难导致延期交房,系总包方的原因导致,其也是受害者,且即便其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参照案涉房屋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及相应同类面积租金标准予以调整。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开发商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商抗辩案涉项目因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困难,延期交房系总包方原因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建设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涉,不能成为其免责抗辩的法定理由,开发商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由违约方对损失过高进行举证,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诉讼中开发商未能就违约金过高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开发商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系普遍现象,本案所涉小区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系列案件超过百件,在当地产生较大影响。在此类案件中,开发商往往以延期交房系建设方造成提出抗辩,本案中,开发商提出案涉项目因施工过程中遇到异常困难,延期交房系建设方的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且开发商与建设方也就相关问题进入诉讼程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开发商与建设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开发商与消费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涉,不能成为其免责抗辩的法定理由,无论延期交房系何种原因造成,不影响开发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维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部分后续案件达成调解结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生产、销售假化肥致种植户损失
3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提明知被告人卢某生从事生生产、销售“硫酸钾”化肥系假化肥的情况下,仍雇请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网络销售卢某生生产的假化肥。其中,被告人张某提负责“硫酸钾”化肥的购进、销售,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等人充当客服人员进行电话接单,被告人卢某生按照被告人张某提的要求负责“硫酸钾”化肥的生产、包装、发货,被告人王某等人充当客服人员进行电话接单并从中提成。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提、王某接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季某萍购买5吨硫酸钾化肥的订单后,通知季某萍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到张某提指定账户。被告人张某提随即通知被告人卢某生生产、包装“硫酸钾”化肥,卢某生联系物流将包装好的“硫酸钾”化肥发货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季某萍处。季某萍将购得的“硫酸钾”化肥销售给“夏黑”葡萄种植户被害人姜某进行使用,使用过程中造成“夏黑”葡萄出现缺钾症状,无法进行正常销售。经鉴定,涉案钾肥的使用与本案葡萄达不到“夏黑”葡萄商品果标准,不能正常上市销售造成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葡萄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1092万元。
通州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提以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某生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是严重侵害农民利益行为。我国刑法第147条规定,生产、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化肥,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张某提等明知假化肥而生产、销售,造成种植户12万余元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警告企图利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牟利的犯罪分子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其生产和售假行为一经发现必将受到严厉惩处。同时也提醒广大种植户在购买农资资料时一定要提高警惕,购买正规生产销售厂家的产品,谨防上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销售假药牟利
45名被告人(单位)被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冬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明知波立维、立普妥等药品系“北京大哥”(身份不明)等人私自制造的药品,仍予以购买通过销售牟利,上述药品先通过被告人许某新从北京运送至天津,后又通过德邦快递配送。被告人朱某冬相继在天津市、河北省唐山市、山东省青岛市等地和被告人吴某成、徐某盈、于某超、周某、朱某华等通过微信公开兜售上述药品,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37451.5元。
海安法院判决,首犯朱某冬以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万元;其他41名被告人及3家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刑罚。一审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单位)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生产、销售假药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健康行为。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朱某冬等无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利令智昏,大肆销售假药情节严重,被依法从严惩处。本案警告药品生产者、销售者,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高于一切,任何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提醒消费者珍视自己和家人的身体健康,切莫相信虚假和夸大的药品治疗宣传,通过正规医院、药店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医疗器械。
消费者因手机质量问题状告市场监督局
法院认定系缺陷产品依据不足,驳回诉求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某油品厂向南通某公司购买一部手机,由陈某使用。2016年10月,该手机因听筒杂音等原因,曾通过某科技公司返厂维修。2017年10月,陈某将手机交案外人维修,维修好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出现死机现象。后某油品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南通某公司返还手机款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南通某公司为某油品厂更换手机后,该手机可以正常使用,某油品厂之后将手机交给案外人维修,该维修点并无证据显示系厂家特约的维修中心,故手机不能开机的原因系本身存在缺陷,还是因他人维修不当所致,已不能查清,某油品厂主张案涉手机本身系缺陷产品依据不足,据此要求南通某公司返还手机款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某油品厂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陈某向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申诉书,认为该手机属缺陷产品,且对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对南通某公司进行查处并赔偿损失。经调查核实,海门市监局于2018年9月分别作出处理告知书、投诉告知书,对陈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对赔偿投诉不予受理。2018年9月,海门市监局收到南通市监局转办的举报线索单后,再次做出处理告知书,对陈某提出的举报、赔偿投诉均不予立案。
陈某不服,向南通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监局维持了案涉处理告知书。陈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市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及南通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
开发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当消费者认为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既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但对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时,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就可以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内容作出相应的判断。海门市监局经过调查,发现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某油品厂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南通某公司证照齐全,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对陈某的举报申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举报乃个人针对他人涉嫌行政违法的民事活动向行政机关告发,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的行为。该种制度在价格监管、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等众多领域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关规定。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质目的仍在于解决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对于消费者而言,其认为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的方式寻求解决,并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与否提起行政诉讼。但当民事诉讼已经认定销售者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民事诉讼的结论作出相应处理,消费者也不可再行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额外救济。